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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地区的离婚法

时间:2006/4/24|

阅读量:8566|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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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地区的离婚法集中规定在《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和《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中 ,有关的判例也是香港地区离婚法的必要补充。在香港地区不论是夫妻双方同意的离 婚或一方要求的离婚 ,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 ,诉讼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惟一方式。
  
一、法定的离婚理由
 
     《婚姻诉讼条例》第 11 条明确规定 :"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的惟一理由 ,是婚姻己破裂至无可挽救。 " 该条例第 11A 条第 1款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作出规定 :" 除非申请人能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 ,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婚姻己破裂 至无可挽救 " 。这些事情包括五项 :
      
    1. 被告人与人通奸 ,而且申请人无法再忍受与其共同生活 这种情况须满足两个条件 : 一是被告人与人通奸 : 一是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如果在知道被告与人通奸后仍与其连续或断 续共同生活 ,时间总计超过 6 个月的 ,则丧失以此为由而要求离婚的权利第 15A 条 (3)) 。
 
      2. 因被告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申请人与其共同生活究竟怎样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由于每件离婚案都有其特殊性 ,不能一概要由法庭客观公正地来判定。司法实践中 ,通常认为诸如经常犯法入狱、酗酒、赌博过度、不负供养家庭的责任、不照顾家人的饮食起居,因恐怕怀孕而不和配偶进行性行为、丈夫对妻子或子女经常使用暴力等行为是不合理的。但是 ,如果一方存在这些行为 ,他方仍然与其或断续共同生活 ,时间总计超过 6 个月的 ,则法庭可以认为对方的行为并非不合理 ,可以拒绝作出离婚判决 ( 第 15A 条(4))) 。
 
       3. 原告在提出离婚申请前至少己连续两年遭被告遗弃,遗弃期具有连续性。如果遗弃期内双方又连续或断续地共同生活 ,只有该共同生活期总计不超过 6 个月时 ,法庭才会将其从遗弃期中扣除第 15A 条 (5)) 。
 
      4. 在提出离婚申请前 ,婚姻双方最少己连续分居两年且被告同意法院作离婚命令如果仅有婚姻双方分居己两年的事实 ,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的 ,则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15 条 (B) 的规定 ,即使该离婚理由成立,被告也可以提出反对颁发暂准离婚判令的请求。这时 ,法庭必须考虑婚烟双方的年龄、健康、行为、谋生能力、经济来源、双方的利益和 子女的利益及其他有关人利益等一切所谓的环境情况。如果法庭认为判令离婚将使对方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它严重困境 ,且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 ,则法庭必须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①
 
       5、在提出离婚申请前 ,婚姻双方最少己连续分居 5 年这一情况与第 (4) 种不同 ,即只要双方已连续分居 5 年以上 ,就可推定其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但是 ,以该事实为理由请求离婚 ,被告仍提出反对颁发暂准离婚判令的要求。如果法庭认为判令离婚会使对方陷入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严重困难 ,则必须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二、离婚诉讼的管辖和程序
 
      ( 一 ) 离婚诉讼的管辖和程序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 ,离婚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法院行使离婚案件的初审裁判权 ,为一审法院 : 最高法院行使终审裁判权 ,为 上诉审法院。当事人或地方法院也可要求将案件直接送最高法院审理 ; 如最高法院认为应由地方法院审理的 ,也可移交或发还地方法院审理。
       ( 二 ) 离婚诉讼的程序
 
         1. 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
         《婚姻诉讼条例》第 12 条规定 : 除非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行为极端恶劣、异常败坏 ,否则 ,结婚不满 3 年的 ,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申 请。这是对当事人行使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的时间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离婚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 离婚诉讼的受理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3 条的规定 ,对离婚申请 ,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地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 :
           1)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 ,婚姻双方均定居在香港 :
           2) 女方提出离婚的 ,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她须定居在香港 ,并在此日之前 3 年内经常居住于香港 : 或女方必须属于被丈夫遗弃或者丈夫被依 法递解出境 ,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被递解出境前是定居在香港的 ;
           3)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 ,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是与香港存在实际关
系的人。
          3. 离婚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法院受理案件后 ,应当尽力对原告起诉书中指称的事实和被告答辩中事实进行查讯 ,以便确认案件的真实情况 ,保证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 判决。 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程序 ,即临时判决和正式判决。
        (1) 临时判决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 15 条的规定 ,如果法院对原告离婚诉状中所载的事实之证据 ,经查讯表示满意 ,并根据所有证据认定当事人之 婚姻己破裂到无法挽回程度的情况下 ,可依法发出离婚暂准判令即临时判决。临时判决又称中期判决 ,是法院在案件审理初期所作的初判,不具备立即解除婚姻关系效力,其目的在于给当事人于充分考虑的机会。
     
       (2) 正式判决
正式判决即绝对判决 ,是法院对案件的终决 ,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法院只能在临时判决后 3 个月才能作出正式判决。在临时判决 后的 3 个月内 ,婚姻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 ,都可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或材料。如果原告有律师 ,则该律师应证明他与原告商谈过和好的可能 ,并尽量促使和好的实现。在 3 个月期限届满时 ,法院根据当事人和再申请 ,有权根据事实 ,依照法律作出以下不同的处理 : ①作出正式判决,但内容可能和临时判决相同 ,可能与临时判决不同 : ②撤销临时判决。发出裁定对该案件作进 -步调查 : ④根据其认为适合的方法另行处理此案。①
        值得一提的是 ,对于旧式婚姻与认可婚姻 ,除了可以依照《婚姻诉讼条例》 通过诉讼解除外 ,香港地区的《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还规定了专门的离婚程序 : 双方同意离婚的 ,须填写规定的解除婚姻通知书 ,通知指定人员 ; 通知书发出 I 个月后 ,主管人员约见当事人双方 ,了解情况 : 主管人员调查完毕 ,准许离婚的 ,得签署规定的表格一式两份 ,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 ; 当事人接到签署的表格 1 个月后 ,得在两名成年人见证下 ,签署书面协议或备忘录 ,明确表示解除婚姻 : 在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或备忘录之日起 l4 天内 ,提交给指定主管人员进行登记 ,从登记之日起 ,婚姻 解除即告生效。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法院作出正式判决后 ,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 上诉被驳回 ,正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行解除。香港地区的《婚姻诉讼条例》和《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分别对离婚的法律后果作有明确规定 ,其要点包括:
         ( 一 ) 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
      《婚姻诉讼条例》第 18 条规定 : 法院所作出的最终离婚判决生效后 '自然导致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 ,婚姻成立所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如同居、扶养、继承等随之消失 ,任何一方都享有了再婚的权利 ,另一方不 得干涉或妨碍。但是 ,任何牧师或神父均不得被迫进行如下事宜 :(1) 为任何其前婚己解除但其前婚配偶尚生存的人士的婚姻主持宗教仪式。(2) 容许该人士的婚礼在该牧师或神父为其负责人的教堂内举行。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改变。
        香港地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可以有一定的共同财产,故离婚一般不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故一般不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双方财产的差别会给一方的生活带来困难 ,法院有权为其作出经济上的安排和调整财产上的分配 a
另外 ,《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规定 ,为保障配偶一方的权益 ,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 ,责令一方一次或分期向他方支付生活供养费用。法院判决离婚并确定供养费时 ,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 ①夫妻双方的谋生能力。②夫妻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 : ③夫妻双方的品行 : ④夫妻双方的财产来源 : ⑤夫妻双方的经济负担 : ⑥婚姻的持续期及婚姻双方分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 ,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其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 ( 例如退休金价值)。
        ( 三 ) 子女的抚养教育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和《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的规定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
      1) 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判令由夫妻哪一方监护未成年子女 ,并对无权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作出命令。《未 成年人监护条例》的各项规定 ,必须遵守。
       2) 法院如果认为有特殊情况 ,应由一名独立人士监督未成年子女最 为合适的 ,在作出判决时 ,可裁判该子女交付给第三人监护的任何期间 内 ,必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在此情形下 ,法院可以依法对已经作出的任何有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瞻养或教育的判决予以变更。
      3) 法院有权根据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和法律规定 ,判令己离婚的父母给付该未成年子女必要的抚养费 ,包括生活费和完成全日制教育或训练所需要的教育费。《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第 7 条规定 ,在判令子女抚养 费时 ,法院有责任顾及下列事宜 : ①子女的经济需要 : ②子女的收入、谋生能力 ( 如有的话 ) 、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 ③子女在身体或精神上的无 能力 : ④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⑤子女当时所受到的和婚姻双方期望该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一般情况下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直到该子女己年满 21 岁。但根据香港婚姻诉讼与财产条例》第 10 条的规定 ,如子女正在或将会就读于某一 教育机构 ,或正在或将会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 ,又或倘若法 庭作出该项命令或规定 ,该子女即会就读于某一教育机构 ,或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 ,而且不论该子女是否正在或将会受雇从事有报酬的工作 : 或出现其他特别情况 ,法庭都有权作出命令或规定 ,要求父 母对已年满 21 岁的子女继续履行抚养义务。
   ( 四 ) 离婚损害赔偿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 50 条规定 : 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中 ,或在只要 精害赔偿的呈请中 ,以某人与呈请人的妻子或丈夫通奸为理由 ,向该人索要损害赔偿。对于这种损害赔偿的呈请 ,法院可指示按何种方式予以支付或运用 ,并可指示将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 ,为该婚姻的子女 ( 如有的话)利益而作出授产安排 ,或作为供给该妻子的瞻养费。

四、分居
   
   分居也称别居 ,是指婚姻当事人依法解除同居义务但仍保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分居制度源于西方宗教法。香港受英国的影响 ,把分居 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一种补充。
   ( 一 ) 分居的种类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的规定 ,分居分为协议分居、司法分居和颁令分居 ,另外 ,强制令也有强令分居的性质。 1. 协议分居 协议分居 ,是指夫妻双方自愿协商分居的期限和内容 ,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的分居形式。协议分居必须是双方同意 ,而不是单方出走 ,它可 以是书面的 ,也可以是口头的。分居协议的内容可以因双方同意而变 更 ,也可提前解除。分居后双方恢复同居或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分居协议的内容失效。一方不遵守协议违约的 ,另一方可拒绝继续履行协议 ,
  2. 司法分居
  司法分居也称制令分居或裁判分居 ,是指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规定的事由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分居形式。申请 司法分居的法定事由和前述的法定离婚理由相同。但是 ,法院在受理司 法分居申请适用这些理由时 ,无须考虑当事人结婚是否己满 3 年 ,也不必 考虑其婚姻是否已经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 ,而是只要认为申请人所提 出的要求分居的事由证据充分 ,即可发出裁判分居的命令。
  另外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 5 条的规定 ,申请分居诉讼的当事人 ?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①在提出申请之日 ,该婚姻的双方均定居在香港 ; ② 在提出申请之日 ,该婚姻的双方均居于香港 : ③女方提出分居申请的 ,女 方必须属于被丈夫遗弃或者因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 ,而丈夫在遗弃妻子 或被递解出境前乃定居在香港 : ④在提出分居申请之日 ,婚姻关系的任 何一方是与香港存在实际关系的人。
  3. 颁令分居
  颁令分居 ,是指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根据《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 } 规定的申请分居的理由而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分居形式。《分居令及 瞻养令条例》对妻子和丈夫向法院申请颁令分居规定了不同的理由。
《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第 3 条明确规定 : 己婚妇女在丈夫有下列表现时 ,即可申请分居 : 因袭击她而经简易程序审讯裁定殴打妻子的罪名 成立 ,且主审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者 : 因袭击她经公诉程序审讯裁 定殴打妻子的罪名成立 ,被罚款 100 港元以上或被监禁两个月以上 : 遗弃妻子 : 经裁定为经常虐待她及其子女 : 经裁定故意忽略为她提供合理瞻 养 ,或对他在法律上有责任瞻养的女方未成年子女故意忽略提供合理瞻 养和教育 : 明知自己染有性病而在患病期间坚持与妻子性交 : 曾强迫妻子卖淫是一名惯性酗酒者 ,或一名吸毒者。
《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第 4 条明确规定 : 妻子若有下列表现 ,丈夫也
可申请分居 : 经常虐待其丈夫的子女 : 是一名惯性酗酒者 ,或一名吸毒者。
另根据该条例第 6 条 (1) 的规定 ,被诉人如能证明申请人曾犯有通奸行为的 ,受理分居诉讼的法院则不得根据上述理由发出分居命令。但 是该通奸行为必须是未经被诉人宽恕或纵容 : 否则 ,不适用此限制性规定,此外 ,香港地区的有关法律还规定 ,如果任何配偶、同居者或亲属有充足的理由能够使法院确认某同室共住人对投诉人构成危险或骚扰的 ,法官即可颁发强制令 ,禁止被诉人接近投诉人或进入投诉人住所指定半径的圆周之内。《家庭暴力条例》还特别赋予地方法院颁发 " 不得侵扰令 和" 离开婚居令 " 的权力 ,使受到配偶暴力侵袭者得到适当保护。法院在发出上述命令时 ,并颁出 " 拘捕令 " 通知有关警察署 ,在受保护方再次受到侵扰时 ,警察即可立即拘捕违令者。
  ( 二 ) 分居令的撤销和失效
在法院发出分居令后 ,如发现申请分居的事由与事实不符 ,法院有权撤消分居令 : 如分居令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同住一起 ,该命令即不得执行,亦不能根据该命令产生法律责任 : 如在分居令发出后的 3 个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仍继续同居的 ,则该分居令停止生效 : 如双方分居中自愿恢复同居的 ,经双方同意 ,可向法院提出撤销分居令的请求。①分居 5 年以上即构成离婚的原因。
  
  ( 三 ) 分居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的分居申请被法院受理并批准后 ,法院即向当事人发出分居令。根据《分居令及瞻养令条例》第 5 条的规定 ,分居令一旦发布 ,即发生如下法律效力 :
  1. 夫妻双方不再负有同居义务 :
  2. 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丈夫或妻子行使 :
  3. 丈夫须向妻子或向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或代表妻子的第三人 ,付给由地方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 项 ,作为对妻子及妻子所管养的每名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给每名子 女的抚养费到该子女年满 16 岁为止。这笔款项或定期付给 ,或一笔款项 兼定期付给。但妻子在分居期间犯有通奸行为的 ,则不享有申请扶养费的权利。丈夫无论处于何种情况 ,都不享有要求妻子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 50 条的规定 ,如果是因婚姻当事人一方 与他人通奸而导致的分居 ,受害方还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 四 ) 关于外地合法分居的承认《婚姻诉讼条例》第 55 、 56 条规定 : 在香港地区以外的任何国家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裁决分居的 ,夫妻任何一人惯常居住在该国或系该国国 民 ,则该国的分居裁决为香港所承认。如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合法分居 ,根据香港地区的法律 ,双方并不存在有婚姻关系 ,那么 ,该分居在香 港是不被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