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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的离婚法

时间:2006/4/24|

阅读量:3550|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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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民法典》第四编为 " 亲属 ",其中,第二章 " 婚姻 " 的第五节 " 离 婚 " 是台湾地区离婚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台湾地区离婚的 方式有两种 ,一是两愿离婚 : 一是判决离婚。

一、两愿离婚

两愿离婚又称协议离婚 ,是夫妻双方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

《台湾民法典》第 1049 条规定 :" 夫妻两愿离婚者 ,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 ,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两愿离婚必须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就解除婚姻关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凡是在恐吓、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谋串通规避法律、重大误解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等情形下 达成的离婚协议 ,按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均为 无效协议 ,不能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所以 ,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禁治产人 ,则不能采用两愿离婚方式解除 婚烟关系 ,只能依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公民 20 岁为成年 ,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而法定婚龄是男 18 岁,女 16岁 ,加之没有结婚逾多长时间者才能协议离婚的规定。因此 ,就不可避 免地会发生未成年人即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离婚的问题。所以 ,在台湾地区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未成年人两愿离婚生效的必备 条件。台湾民法典亲属编在 1985 年修改之前,对于两愿离婚的形式要求 ,采取要式不登记主义 ,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同意并形成书面协议 ,且有二人以上的证人签名 ,即可产生离婚的法律勒 ; 在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仅仅作为离婚之证明 ,并非两愿离婚生 般的必备条件。 1985 年修改后的亲属法,在保留原有的实质要件的基础 上 ,对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作了更严格的要求 ,规定实行两愿离婚的户 跪记制度 ,将户政登记作为两愿离婚生效的必备的强制性要件 ,增强? 两愿离婚方式的社会公信力和国家对两愿离婚的监督。现行《台湾民 帧 ) 第 1050 条规定: 两愿离婚 ,应以书面为之 ,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 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台湾地区户籍法第 48 条、 57 条要求 : 离 婚登记 ,以当事人为申请人 ,原则上应须亲自申请 ,但有正当理由 ,经户证机关核准 ,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而实务中,为确保当事人离婚的触、离婚的公示性 ,户政机关一般均不会核准离婚登记可委托他人进台湾地区离婚登记 ,户政人员一般只有形式审查权。申请离婚登记 桩事人需向户政机关提出身份证明文件、经二人以上证人签名的离婚翻书 ,若为未成年人 ,须提交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书 ,只要文件齐备 ,户政人员无不予登记之理由。当欠缺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一时 ,两愿离婚便属无效 ,应予以撤销。撤销具有溯及力,即自始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二、判决离婚

判决离婚 ,又称诉讼离婚 ,是夫妻一方依法对他方提起离婚诉讼 ,由法院判决终止其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判决离婚 ,以一定的法定事由存在为必备条件。

( 一 ) 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台湾民法典》第 1052 条第 1 款规定 : 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重婚者:与人通奸者 :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 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 ,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夫 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 他方者:有不治之恶疾者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该条第 2 款同时规定 : 有上述十项以外之重大事由 ,难以维持婚姻者 ,夫 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 请求离婚。

1052 条的第 2 款是 1985 年修改民法典后才增加的内容 ,此前 ,{ 台 湾民法典》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一直采绝对的列举主义。 l985 年修 改时增加了这一款 ,规定如因列举之外的重大事由 ,使婚姻难以维持者 ,无责之配偶一方始得请求离婚。

台湾地区限制有责配偶的离婚请求权 ,使离婚制度显示出较为强烈 的惩罚主义的立法 ,有违现今各国立法例有责离婚主义走向无责离婚主义、由严格走向宽松的发展趋势。况且 ,在此情况下请求离婚时 ,法官必 定需深入探求当事人之隐私 ,以明婚姻破裂应归责于何方 ; 请求者只要 能证明他方亦有责任,即可不受但书之规定 ,为此 ,必定揭发更多他方之 隐私 ,以求得离婚之判决 ,因此 ,但书规定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权 ,反而增加无责配偶或责任少者之困扰。同时也导致事实上己破裂的婚姻 ,却不能请求离婚 ,徒增不幸之家庭 ,衍生许多社会问题。正是鉴于此 ,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了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 修正 案 " 也对其他判决离婚的理由作了些修正和删除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

l) 规定夫妻因婚姻破裂而有难以维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 ,不论有贵、无责,任何 -方都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2) 增加了 " 夫妻不继续共同生活 5 年以上的 ,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 的规定。

3) 为避免上述两项提起离婚的事由遭滥用 ," 修正案 " 还增加了 " 公平条款 ,法院认为离婚对于拒绝离婚的方显示公平 ,或对于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斟酌 ' 情事 ,认为有维持婚姻必要的 ,仍可以驳回离婚之肝,以此来缓和无过失离婚可能带来的不公平。

4) 由于长期以来实际审理时证据不易认定 ,将 " 与人通奸者 " 的规定为 " 与配偶以外的人合意发生性关系者 ": 删除了 " 夫妻之一方对于如之直系亲属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者 " 这种具有浓厚相传统色彩的规定 : 删除了 " 不治之恶疾 " "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 生死不明己逾 3 年者 " 的规定。因为这三款均为无责任离婚原因 ,而且近年辈离婚诉讼案例上适用此规定者甚少。

5) 有关重婚的效力问题 ," 修正案 " 增加了 " 例外重婚有效 " 的规定。如老兵在大陆己婚 ,来到台湾再婚 ,老兵和在台配偶均确认前婚己灭失 ,双方结婚虽构成重婚,但后婚效力应于维持,不过 ,前后婚配偶都可以提起离婚之讼。

( 二 ) 判决离婚的限制

1. 对于军人离婚之限制

被台湾地区的《军人婚姻条例》规定 : ……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事先辉、戴东雄: 《中国亲属法》 ,台北三民书局 ,1986 年版 ,第 211 T 椭 :( 台湾放宽判决离婚条件》 ,《法制日报》川年 12 8 日 ,第二版。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 ,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即使有任何法定离婚原 因 ,其诉权均被停止 :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间除 依民法典所定重婚、意图杀害、被处 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 徒刑的离婚理由之外 ,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2. 有恕配偶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 ,离婚请求权消灭

一般地 ,夫妻一方有法定离婚事由之一的 ,他方即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是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 1053 条的规定 ,如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 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有恕的 ,其离婚请求权消灭 ,不得 再以该理由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前不久修改台湾民法典 " 亲属 编 " 时,删除了 " 配偶一方在事前同意他方违反夫妻贞操义务的行为 ,即 不得请求离婚 " 的规定 ,以此保护婚姻弱势一方的权益。所谓 " 有恕 " 则指对于他方重婚或与人通奸 ,不予追究,愿意与其继 续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 ,尽管配偶他方 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 ,但既然事后有恕 ,表示双方尚有维持婚姻之意原 ,国家公权力自无横加干涉之必要,且为使有恕发生一定的效力 ,法律故 规定使其离婚请求权消灭之结果。

3. 离婚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依据《台湾民法典》第 1053 1054 条的规定 : 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知悉后已逾六个月 ,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 者 ,不得请求离婚 : 对于意图杀害他方及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请求权之一方 ,自知悉后己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发 生后已逾五年者 ,不得请求离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因为离婚请 求权发生后 ,如长时期不行使,则通常情况下有请求权之一方的痛苦日 渐减轻 ,多可推定其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生活。

( 三 ) 判决离婚的程序

台湾地区实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严格分离 ,有关诉讼离婚程序的法。律规定均集中于《民事诉讼法》之中 ,民法典亲属编未有任何涉及。《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离婚程序有特别规定 ,与一般程序不同 ,特别程序未作规定的 ,方才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在以前 ,离婚诉讼专属于夫之住所 地法院管辖 ,直到 1986 年为符合男女平等原则 ,才修改为现行条文。依附于《民事诉讼法》第 568 条的规定,离婚之诉专属于夫之住所地法院管 墙 ,但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 ,得由各该居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 ,则由居所地的法院管辖 ,夫妻在国内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以其在国内之居所为住所 ,无居所或居所不明的 ,以其在国内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夫或妻为国人不能依前述规定定管 辑法院时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调解是台湾地区诉讼离婚的重要程序,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前的调解。

1. 诉讼外的调解

在台湾地区 ,诉讼外的调解 ,最主要的依据是乡镇市调解条例。台商地区的各乡镇市公所均设置有调解委员会 ,以办理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的有关调解事宜。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应送管辖法院核也法院认定其内容合法的 ,应予以核定。核定后的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史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而且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台湾地区民法典 1985 年修改之前 ,民众也可经由调解的方式离婚。但修改后 骄阳娼的形式要件方面有改变 ,即增加了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的必序。所以,即使调解成立作成调解书后 ,仍应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如才有效。为免生矛盾 ,实务上乃将调解离婚之调解书以其内容不为自而不予核定。因为 ,若核定合法 ,就与确定判决有同样效力,其离婚即应当生效 ,这显然与两愿离婚的程序相违背。

2 离婚前的调解

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77 条规定 :"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应经法院调解。 " 这种调解具有强制遵行的效力。诉讼上的调解适用简易程序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具体而言,调解由法院指派法官 主持 ,可以由当事人在起诉时申请调解 ,也可由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的 起诉进行调解。调解时 ,除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参加外 ,当事人双方还须各自推举数目相同的一至三人作调解人协同调解。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如前所述 ,台湾地区民法典 1985 年修改之后 ,规定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是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这样以来,即使经法院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 ,亦有书面的离婚协议书 ,但按民法典的要求还须完成登记之要件 ,始可发生离 婚之效力。而此 ,则与法律规定之调解、和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互相矛盾。故在司法实务上 ,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时 ,不得为诉讼上和解 离婚。虽然 ,离婚案件诉讼前的调解 ,为强制规定 ,但其主要目的 ,在于 起诉前劝导夫妻消除离婚之意思,复归于好。因此 ,台湾法院之调解 ,只劝和不劝离 ,故不能发生调解离婚之结果。

3. 和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编对和解作了专节共四条的规定 : 其主要内容包括 :

1)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 ,如认定当事人有和好之望者 ,得以裁定 命于 6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 ,试行和解 ,但以一次为限。

2)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3)试行和解而成立者 ,应作成和解笔录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 10 日内 ,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4)和解成立者 ,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 一〉离婚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力

现行的《台湾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离婚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加

离婚直接导致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是自不待言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儿 方面。

1. 夫妻姓名的回复

依现行的《台湾民法典》第 1000 条规定 ,夫妻在结婚后虽 " 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可 见 ,在台湾地区 ,夫妻结婚后各自的姓名可能会发生变化。夫妻离婚 ,使 得夫妻身份关系解除 ,可以产生当事人姓名更改回复的效力。

2. 再婚自由权恢复

1998 年修改前的《台湾民法典》第 987 条规定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减 后 ,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己分娩者 ,不在此限。修 改后的《台湾民法典》删除了这一条款。因此,一旦婚姻关系依法解除 ,男女双方就享有了再婚的自由 ,女子不再受待婚期的限制。

3. 同居义务的解除

《台湾民法典》第 1001 条明确规定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离婚解除丁夫妻关系,同居义务当然消灭。

4. 夫妻互为日常家务代理人的资格丧失

5。 夫妻之间的监护职责免除 依据《台湾民法典》 ,夫妻一方因精神病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帆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方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 ,承担监护职责。 离婚使配偶身份不复存在 ,其间的监护职责因此而免除。

6。 姻亲关系消灭

《台湾民法典》第 971 条明确规定 :" 姻亲关系 ,因离婚而消灭 : 结婚经 植唱着亦同。 " 但姻亲关系消灭后,姻亲间结婚的限制仍然适用。 在 ( 二 ) 离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

1.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2. 夫妻间法定继承权消灭

3 夫妻财产关系终止

《 台湾民法典》第 1058 条规定 : 夫妻离婚时 ,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各取回其国有财产,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 再归责于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 ,不在此限。这一概括性

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但由于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分为

法定和约定财产制 ,而且约定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财产制种类中 选择。所以 ,法律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于不同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离婚时 ,无论夫妻之间属于哪一种夫妻财产制 ,夫妻的特有财产 均归各自所有。

2)如果夫妻适用的系联合财产制 ,离婚时 ,对联合财产的分割是 : 无 管理权的方取回原有财产 ,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偿还 ;但 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 -方之事由而生者 ,则不予偿还。离婚分割联合财产时 ,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 ,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 求权 ;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 ,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 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 ,也产生补偿请求权。

3)如果夫妻选用的是共同财产制 ,离婚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双方平分共同财产 : 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 ,以用共同 财产清偿为原则。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 ,夫妻间没 有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者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 ,产生补偿请求权。

4) 如果夫妻选用的是分别财产制 ,离婚时 ,因夫妻各自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收益权,故不发生财产分割的问题。分别财产 制下的债务 ,原则上双方各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各自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负的一切债务。但妻因正常家务代理行为所生之债务由夫负责清偿;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所负之债务 ,若夫无力偿还 ,由妻负担。在两愿离婚的情况下 ,如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另有约定的 ,应依其约定。

4.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台湾民法典》第 1056 条规定 : 夫妻之一方 ,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事者 ,得向有过失之他方 ,请求赔偿。前项情形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y 受警 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 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己依契约承诺或己起诉者 ,不在此限。离婚摘尝请求权的享有须符合:须对方配偶有过失 ,即对于离婚原因事实发 生有过失 ,如重婚、通奸、不堪同居之虐待、恶意遗弃等行为而导致判决离婚。须有损害 ,包括因离婚而受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但请求 非财产损害以请求人无过失者为限。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依实务见解,认为应斟酌受害人身份、年龄及自营生计之能力与生活能力 ,并考虑加害人之财力如何而定。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的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中 ,糊口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 离婚时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5。 瞻养费的给付

《台湾民法典》第 1057 条规定 :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 ,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 ,他方纵无过失 ,亦应给与相当之瞻养费。基此 ,请求给付 院养费有两个条件 :请求人无过失 ;请求人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 ,是指离婚当时生活困难 ,若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 ,则不能请求给付瞻 养费 :1 日以后权利人经济情况改善或义务人无能力负担时 ,可停止给付或变更瞻养费的数额。

台湾 " 行政院 "2001 年审查通过的 "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 " 中 ,赡养费问题增加了下列规定 :就瞻养费请求权自离婚时起 5 年间不行使自摘灭: 瞻养费请求权和己确定的瞻养费定期债权的请求权 ,因瞻养权商人再婚或死亡而消灭。需要说明的是 ,上述离婚损害赔偿和赡养费的给付,仅适用于判决拖在两愿离婚中 ,有关协议完全依私法自治原则 ,由当事人自订 ,如 约定有损害赔偿或给付瞻养费 ,一般应具有法律效力。

( 三 ) 离婚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与其子女之血亲关系 ,不因离婚而消灭 ,即使夫妻间有使其亲生子女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或离婚后订约使所生子女与其父或母断绝关系者 ,于法均属无效。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 ,不因 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1.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

1985 年修改后的《台湾民法典》第 1051 条和 1055 条 ,分别对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后的子女监护作有规定 : 两愿离婚后 ,关于子女的监护,双方 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由夫监护 ; 判决离婚后 ,关于子女的监护 ,适用两愿离婚的规定 ,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显然 ,这种规定与男女平等、夫妻父母同权的现代亲属法原则相背离,带有夫权、父权之陈旧传统观念的痕迹 ,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1996 年修 改后的《台湾民法典》废除了第 1051 条 ,对第 1055 条进行了彻底的修改 ,并增加了第 1055 ? 1 10553 条 ,以体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和男女平等的原则,这使台湾地区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的问题有了更为具体的 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的《台湾民法典》 ,无论是两愿离婚 ,还是判决离婚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都遵循同样的规定。具体如干:夫妻离婚者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担 任。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导 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 权为子女改定监护人。

法院在为子女确定监护人时 ,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综合斟酌各方 面情状 ,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 ,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子女之年 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父母之 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 情状况。

一般情况下 ,父母离婚时 ,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由何人行使 ,均会要求县、市政府社会局指派社工人员 ,前去访视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参考其访视报告来确定何人对未成年子女有利。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的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势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 人有权请求法院改定监护人 ,例如 ,有疏于照顾或对子女有暴

力倾向等。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5 条规定 :"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 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 ,对己发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 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 " 如果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 ,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 述各种 ,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 ,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不管是依上述何种方法确定的监护人 ,法院均得依请求或依职权 ,为于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2. 父母的探视权

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法院得依请求或依帕 ,为该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如未共同生活 拟或母为罪犯、娼妓、或有精神病、传染病、酬酒癖或性情粗暴有虐待 蔽之嫌者等 ,或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非常反感 ,而有煽动子女之,原则上 ,不许其与子女会面交往。如子女有判断能力时 ,则应考立的愿望和需要 ,不得有违反子女意思的会面交往。

四、别居

《自湾民法典》未以明文确认分居制度 ,但有学者认为 ,台湾地区有 度 ,其理由是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001 条规定 :" 夫妻互负同居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 ,不在此限。 " 这其中的但书明显是免除同居的规定。实践中 ,夫妻一方请求同居之诉 ,另一方若有正当 理由 ,可提出拒饰同居之抗辩。在判例中,台湾地区 " 大理院 " " 最高法院 " 己经承认何契约为有效 ,又承认分居之诉以及分居中的扶养请求。

判例表明 ,台湾地区分居的理由是 : 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 ,或不堪同居。具体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属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夫之纳妾。 " 司法院 " 解释例认为 :" 如有此类 ( 纳妾 ) 行为 ,即属与人通奸 ,其妻而得依民法第 1052 条第 2 款请求离婚 : 如妻不为离婚之请求 ,仅请别居 ,而可认为民法第 1001 条但书所称之正当理由。 " 由此可见 ,在台湾地区 ,离婚理由似可作为别居理由而提出请求。

台湾地区别居的效力 :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 ,直至别居的正当理由消灭为止。夫妻扶养。依 " 司法院 " 解释 ,别居后妻的生活费用即家庭生活费用 ,若妻无财产或有财产而夫亦有能力支付 ,应由夫支付。扶养程度以妻之需要、夫之经济能力及身份而定。夫妻之间停止日常家务代理权。别居后夫妻应改用分别财产制。子女亲权之行便 ,可准用判决离婚时子女监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