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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收养弃婴落户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6/5/2|

阅读量:1869|

来源:朱运德律师

文本标签:
【发文字号】深府办[1998]98号
【发布日期】19980714
【实施日期】19980714
【时效性】有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收养弃婴落户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14日 深府办〔1998〕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若干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市收养制度,保障弃婴(童)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市民收养弃婴落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凭《收养公证书》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可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可办理落户手续。
  三、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至本通知下发前私下抱养的弃婴(童),抱养人在本通知生效之日起60天内,将弃婴(童)情况报所在地派出所立案,经公安部门查明确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童),公安部门准予办理进入市(区)福利中心集体户口的手续,并将弃婴(童)送往福利中心。根据抱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抱养人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向市(区)福利中心申请收养,并到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凭市民政局出具的《收养证》和其他户籍证明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抱养人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但本人愿意继续抚养并符合市福利中心家庭助养有关规定,可向市(区)福利中心申请在家庭助养,并办理助养手续。被助养弃婴(童)的户籍关系及监护权保留在市(区)福利中心。
  四、本通知实施后,在深圳市范围内发现的弃婴(童),任何人不得私下抱养,必须送往弃婴(童)发现地所属公安派出所。派出所给予办理弃婴(童)登记后,尽力查找其生父母;确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童),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福利中心的集体户口,并将特区内弃婴(童)送往市福利中心,宝安、龙岗区的弃婴(童)送往所在区民政局的福利机构。
  五、在本通知下发前,私下抱养不符合收养条件和助养规定须送往市(区)福利中心收养的弃婴(童),在办理送往市(区)福利中心收养和入集体户口手续后,由市(区)福利中心根据接收能力,分期分批接收。对一时未能安排入院的,仍由抱养人暂为抚养,等候安排入院。
  六、从有利于弃婴(童)成长和减轻政府负担的角度出发,鼓励符合领养、助养条件的家庭领养、助养市福利中心的弃婴(童)。已办理助养手续的弃婴(童)在入托、入学时,凭“助养证”和助养人的户籍证明,由教育部门按助养人户籍地段给予安排,享受与其他儿童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