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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06/5/2|

阅读量:1954|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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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2003]民立他字第10号
【发布日期】20030910
【实施日期】20030910
【时效性】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9月10日 [2003]民立他字第1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160号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办的煤厂,人民法院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财产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煤厂,且该煤厂所涉案外人财产已经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所确定。因此,应视为该案属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