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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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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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俞志银 (一)探视权的概念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这种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承担和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探望的义务和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以适当的方式、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权利的法定行为,自然受法律保护。探视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视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探视权的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下面让我们分析一下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探视权具体情况。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视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条规定,以对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调解、判决或裁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二)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过付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 (三)在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尚有争论。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二、探视权案件执行中应把握的几个原则 (一)执行中应坚持的原则1、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探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能,既要考虑探视权人的意志自由,更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不能完全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需要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方给予正确的教育保护,以保障探视权人的探视质量。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监护人履行了正确的指导和保护后,仍不愿接受探视权人探视的,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尽量尊重未成年人意志。 2、坚持诚信原则。作为探视权人必须是诚心诚意地行使探视权,绝不能以探视的名义行非法目的,作为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方必须亲自行使监护责任,确保探视成功,绝不能人为设置障碍,故意阻挠探视,人为造成亲情障碍。 3、坚持合法性原则。 (二)执行中的尺度把握l、把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如果探视变成了争吵打闹,双方均把子女作为法码、挡箭牌,势必会给子女幼小的心灵以巨大的创伤。因此,探视时必须要营造良好氛围,探视前执行人员必须分别对探视权人和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人进行教育,打好预防针。 2、法律只保护合法探视行为。带有不良动机去探视,甚至采取强迫限制子女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非法的,虽然判决书判决探视权人享有一定时间的探视权,但如果子女与探视权人敌对,双方根本聚不到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不能机械执法,更不能允许探视权人通过违法行为行使探视权。 3、注重约束、教育不正确履行抚养教育职责的监护人。 4、明确探视与抚养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行使探视权受阻时,往往会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探视与抚养的性质。实践中,执行人员也应采用不同的工作方法和策略去执行。 (三)注重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把握1、把握心理状态的特殊性。心理的不平衡加上夫妻间长期积累的矛盾,使夫妻双方的心理产生重大隔阂。一方的再婚和另一方的失落并存,更增加另一方的心理负担,未成年子女长期在压抑中生活,对另一方的思念长时间压抑在心底,心理负担也很沉重。 2、教育当事人处理好人性和亲情的关系。夫妻离婚、父母子女分开是客观事实,但无论怎样分开,其血缘关系是永存的;无论一方是否再婚,曾经夫妻一场的事实是永存的;子女仍是夫妻双方的子女,亲权是永存的。即使现在出现矛盾,父母与子女的亲情是割不断的,所以,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的人品,把握其心理状态。 3、注重把握当事人的个性特征。离婚后的双方由于矛盾加深,各自个性更加突出,往往针锋相对,各不自让,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双方的个性特点。可以从双方争吵中对各自的个性进行把握,也可以通过逐一谈话进行把握,还可以从其对子女的态度、关心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通过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征,找出其优缺点,分析其性格上的特征,做到有的放矢。 4、注重对其人生观、价值观的开导、启发。 5、注重对未成年人内心矛盾心理的把握。夫妻感情破裂,最大的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子女既渴望亲情,又惧怕探视,在心理上无所适从。如父母双方没有矛盾,其内心的亲情可以完全流露出来,但在父母双方存在矛盾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时,一旦执行人员指令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人将子女送到特定地点接受探视时,往往会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这时,执行人员必须察言观色,协调三方之间的关系,制造和谐气氛。 (四)探视权的执行应把强制措施关在探视权执行中应明确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为被执行对象,绝不可对子女人身采取执行措施,如在执行中法院将子女直接交付申请人探视或采取哄骗及其他强制方式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地点与申请人会见。为避免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宜采取在探视权人前往探视时,法警、执行法官在旁跟随。同一个案件在多次申请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宣讲法律,说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乃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明显效果时,执行法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方,通过诉讼程序改变探视方式、变更抚养关系,以期更好地行使其亲权,以达到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之目的。 (五)探视权的执行应严把中止关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且在父或母探视子女时,如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视的权利。这里应明确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当父母的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探视权问题将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问题,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关注此类案件的执行,特别是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及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经常性教育,协助法院共同做好此项工作。执行机构中可以设立由丰富社会经验的执行法官组成的探视权执行组,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共同搞好探视权的执行。 作者单位:福建龙岩市新罗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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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