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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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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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计生委: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于199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 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抚助、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关系,同时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关系也十分密切。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使收养不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同时将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与《收养法》更好地衔接起来,进一步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现就本市计划生育部门宣传和贯彻执行《收养法》作出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宣传《收养法》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认真学习《收养法》及有关配套的法规规定,如《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及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公民收养子女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养登记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宣传《收养法》的活动,使群众自觉规范自己的收养行为。 二、切实贯彻执行《收养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收养法》,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养登记方面的配合工作,我委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收养法>有关规定的说明》(见附件)。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严格按照《收养法》及其配套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办事,认真审核,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主动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收养登记等工作。 附件:关于贯彻落实《收养法》有关规定的说明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1999年8月18日
关于贯彻落实《收养法》有关规定的说明 一、收养人的条件 (一)收养人必须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收养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这说明公民在实施收养行为时,必须同时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收养人条件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同时,《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收养一名限制。上述规定说明,公民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除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外,收养人必须无子女,而且只能收养一名孩子。 二、无子女的含义 《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收养人应为无子女对象。这里的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未生育过、又未收养过孩子或者子女已经死亡。 三、送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即送养人可以按照《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但是送养之后不能以子女已被收养、身边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四、独生子女父母 (一)已有一名健康亲生子女或者养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再依法收养残疾儿童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二)已有一名健康亲生子女或者养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再依法收养非残疾儿童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三)已有一名残疾亲生子女或者残疾养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再依法收养残疾儿童或一名非残疾儿童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依法收养了两名或两名以上非残疾儿童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四)已有一名亲生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而送养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不再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五、不同对象收养 (一)患有不育症的对象 1、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不育症证明。 2、无子女证明:填写《无子女审核表》,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二)有生育能力的对象 1、收养本市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1)无子女证明:填写《无子女审核表》,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审核无误后,出具《无子女证明》。 (2)协议书:收养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计生委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2、收养本市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协议书:收养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计生委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2)无子女证明:填写《无子女审核表》,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审核无误后,出具《无子女证明》。 (3)协议书:送养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签订的协议书。 (4)退证通知书:送养人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的,需要提供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计生委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书。 3、收养本市监护人送养的孤儿 监护人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的,需要提供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计生委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书。 4、收养本市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1)无子女证明:填写《无子女审核表》,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审核无误后,出具《无子女证明》。 (2)协议书: 收养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计生委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3)协议书: 送养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签订的协议书。 (4)退证通知书:送养人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的,需要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计生委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通知书。 5、继父或继母收养本市继子女 (1)已有健康子女,并领取过《独生子女证》,再收养健康子女的,需要提交区、县计生委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通知书。 (2)已有残疾子女,并领取过《独生子女证》,再收养两名或两名以上健康子女的,需要提交区、县计生委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书。 六、受理范围 1992年4月1日以后的收养行为。 1、协议书(收养) 2、协议书(送养) 3、无子女审核表 4、无子女证明
(收养) 协议书 甲方: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乙方: 男方: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编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家庭住址: 婚姻状况: 生育状况: 女方: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编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家庭住址: 婚姻状况: 生育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上海公民收养子女登记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收养子女后,保证不再生育,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如果乙方收养子女后无计划生育的,甲方将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份(乙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保存),收养登记机关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送养) 协议书 甲方: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乙方: 男方: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编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家庭住址: 婚姻状况: 生育状况: 女方: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编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家庭住址: 婚姻状况: 生育状况:
一、乙方送养子女后,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如果乙方送养子女后无计划生育的,甲方将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本协议书自甲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份(乙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保存),收养登记机关一份。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无子女审核表 区(县)计生委无子女字( )第 号
说明: 1、本证明一式两份,区(县)计生委、乡(镇)街道各保留一份; 2、本证明指的无子女是指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或者子女已经死亡的对象; 3、必须用钢笔填写。
无子女证明 区(县)计生委无子女证明( )第 号 区(县)民政局: 区(县)计生委 (盖章) 年 月 日 本证明只适用于收养孩子。一式两份,一份由区(县)计生委保存,一份由当事人交区(县)民政局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