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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别人”,比改为“强奸他人”更准确

时间:2011/1/6|

阅读量:1331|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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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晨报》报道:42岁的男保安李某在宿舍“强奸”18岁的男同事致被害人轻伤,北京朝阳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因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只保护妇女,李某的行为最终未能被认定为强奸罪。此案已引发公众对强奸罪主体和男人应列为受害者范围的全面而热烈讨论。

    朱运德律师基于对刑法修改的长期关注,发现公众忽略了女人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施主体问题。有些网友问:女人也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吗?这个问题问得好。此前女性都是以男性强奸犯罪的共犯或从犯出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情形,就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即为强奸罪。显然只是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至于实施强奸罪的主体刑法上没有明确,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指男人强奸女人,如果女人协助男人强奸,以强奸共犯论处。女性能单独成为强奸犯罪的实施者吗?换句话说,“女人强奸女人”,或者“女人强奸男人”能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吗?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以强奸罪论处。本律师认为虽然刑法上没有明确强奸罪实施的主体是男性还是女性,但是从字面上看,女性也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女人强奸女人也是可以按照强奸罪定罪量刑的。结合社会实际,由于现在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女性同性恋者,或者有同性恋嗜好者。必然就有女性同性恋嗜好者对女性实施性侵犯,刑法已规定保护女性性权力,将女人强奸女人这种情形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应该是有法可依。

    目前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对“女人强奸男人”能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吗?女人强奸男人如果没有造成伤害或者只是轻微伤,朱运德律师认为,目前也是不能按强奸罪定罪量刑的。如果造成轻伤或者重伤,则可以像李某强奸男同事一样,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女人能对男人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吗?如果持有这种看法的人应该是很老土了。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时,人们对性比较传统、保守。改革开放最大的收获之一就是人们对性观念的彻底开放。一夜情、一夜性、同性恋、性服务工作者等等层出不穷。现在人们的性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性恋慢慢被人们接受。女性接受男性性服务已不是什么稀奇事了。国际上有的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条、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包括男人和女人;德国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规定“强迫他人”了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意大利现行《刑法》也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相对而言,我国只保护女人性权力而不保护男性性权力就显得格外落后。现在已出现女性为了满足自己的性需要,偷偷给男性服用性药等兴奋药品,强行与男性发生性行为。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手段强奸。 

     很多法律人士呼吁强奸罪定罪量刑也应人人平等。朱运德律师注意到重庆有一个律师建议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他人 ”,目的是保护男人和女人的性权力。这些意见出发点都是好的。但是本律师认为没有完全考虑我国国情。我国经历了长期的男权女卑的时期,女性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女性被性侵犯的比例大大高于男性被性侵犯的比例。男女平等,不是绝对平等。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他人 ”,从文字上来看“他人”,因为是用男“他”,好像我国男性处于弱势地位,女性强奸犯多于男性强奸犯。这显然不符合国情,朱运德律师认为可以将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别人 ”更为准确,完全没有性别色彩。退一步讲即使要改为“强奸他人”,也应改为“强奸她人”更为符合目前我国国情。

    朱运德律师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公开建议全国人大启动立法程序,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改为强奸“别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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