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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卖房给女儿 继父诉求无效被判驳

时间:2012/6/7|

阅读量:1087|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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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曹蕾) 韩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李女士将其过户到女儿女婿的名下。韩先生将女儿女婿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之后,判决支持了韩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先生诉称,原告与李女士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3年9月原告夫妻购买了位于丰台的房屋,房产证登记在李女士名下。刘女士系李女士与前夫所生的女儿,2011年9月30日,李女士擅自与刘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刘女士及其丈夫郭先生名下,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评估费65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受理费。

  被告刘女士、郭先生辩称:诉争房屋系单位分给李女士个人的,与原告无关。2003年买房时,是由被告出资,将买房款5万元交给了李女士;而且,李女士将房卖给被告时,原告也是知道的。李女士去世后,原告擅自将买房合同、付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出资凭证等材料窃为己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韩先生和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李女士在转让该房时,既无韩先生授权,亦无事后追认,而李女士在房管部门所做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否认该房为夫妻共有,进一步印证卖房行为未得到韩先生的同意。因此,李女士的卖房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韩先生在谈话录音中表示过将房屋给二被告,但该表述属于赠与还是遗嘱并不明确;至于二被告提交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了房屋对价,且韩先生亦不认可。因此,即使二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亦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韩先生要求确认李女士与刘女士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女士与刘女士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