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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暴亡子与继母纠葛700万 法院判子“吐出”183万

时间:2012/7/19|

阅读量:1102|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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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一中年离异男子与外地一20多岁的年轻女子重新组建自己的家庭(未办结婚登记),并产下一子。从收破烂开始,二人通过几年的打拼和努力,生意渐渐做大并做起了废旧塑料加工生意。不料,天有不测风云,几年后该男子突发脑溢血死亡。于是,期间参与公司经营的该男子的儿子趁“继母”忙于料理家事将700万元的资产私自转移至妻子处,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7月18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洋返还原告吴某183.60万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以原告吴某、李某和李某俊名义在上海市马陆镇购买的小产权商住楼一套归原告吴某所有。

  法院查明,原告吴某,女,1984年11月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李某洋,男,1987年11月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被告刘某,女,1988年6月生,与李某洋系夫妻关系。

  2006年,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洋父亲李某(时已离异)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务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2007年初二人同到上海,用打工的积蓄和向亲友转借共1万余元做废塑制品中介生意。后发展到租赁厂房经营废旧塑料加工。其货源均从上海安茂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安茂公司”)购进。

  由于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缺少人手,2008年3月,经原告吴某与李某协商,决定让李某洋(当时在盛泽务工)来上海参与打理生意。同年7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俊。

  因原告忙于照料小孩,为便于经营,其于2009年5月18日在上海马陆银行为被告李某洋单独开立银行卡帐户并开通网上银行。截止2010年10月11日,原告先后从其银行卡上转入李某洋银行卡上资金22.24万元用于临时资金运转。

  2010年6月28日,李某突发性脑溢血死亡。因原告吴某忙于李某后事处理,此阶段生意全部由李某洋负责经营。经查,从李某病故至2011年2月25日,经李某洋手共售出仓库废旧塑料2430.475吨,得货款1106.595万元。此间经李某洋手从安茂公司购进废旧塑料1006.82吨,付进货款405.7514万元。两相折抵应有700.8436万元毛利润由李某洋控制。

  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以原告吴某与李某、李某俊名义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以46.5万元购买69.10平米小产权房一套。购房时于2010年6月13日从被告李某洋使用的用于经营的银行卡上打款13万元用于买房。被告认为该住房现价值70万元,原告认为该房现价超不过60万元。双方均未申请价值评估。

  2010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洋通过银行卡转款给原告吴某5万元,同年11月2日又转款给原告5万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洋先后私自从原告为其开立的银行卡汇入被告刘某设在农业银行上海市南翔支行卡上资金247万元。

  2012年4月13日,法院书面通知被告李某洋于2012年4月28日前提交其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经营生意期间的支出情况。逾期被告未能举证。

  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洋、被告刘某返还其与李某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资产中的26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洋之父李某在盛泽相识同居后,到上海共同经营废旧塑料生意;后随着生意扩大又让被告李某洋参与经营。该生意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没有协议,也没有建立帐簿。李某洋参与后原告也未给其发过工资。该生意系家庭经营模式,故对原告吴某与李某、被告李某洋的经营废旧塑料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经营为宜。经法庭查实,原、被告在经营中全部从安茂公司进货,加工后销售,并有销售凭据。后期由被告李某洋经营至货物全部清仓后,共获利润人民币700.8436万元。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洋未向法庭提供其经营废旧塑料时的支出情况,应视为举证不能。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以原告、李某、李某俊名义购得一套住房,应认定为共同经营置办的财产。被告李某洋认为该房现有价值70万元,原告认为最多值60万元,双方均未申请评估,故对该套住房价值认定为60万元为宜。原、被告与李某共同经营期间的财产数额应为760.8436万元。原告应得财产为253.6万元。鉴于以原告等人名义购买的住房一直由原告居住,可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洋于2010年支付给原告10万元应从被告返还财产中扣除。故被告李某洋应返还原告现金183.6万元。被告李某洋将原告开立的用于经营银行卡上的现金转至被告刘某银行卡上247万元,故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的辩称与证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证人的陈述与银行的交易记录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链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吕志豪 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