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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时间:2013/7/1|

阅读量:1023|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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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某与贾某均为金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股东,各出资50%,金某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金某在金泰公司50%的股权,按照一定数额计算股权价值后由原告折价补偿,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股权价值不予认可,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可对股权份额作价评估后再行分割;原告表示愿意分割,但称公司财务会计账册涉及另一股东之权利,另一股东贾某明确表示不愿提供财务账册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因缺少财务账册致不能评估股权价值进而无法分割股权。
  就本案来看,需要解决以下问题:首先,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对财产份额和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是否必须在离婚纠纷中处理该财产?依据何在?第二,不论是否可以另案处理,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应如何分割?第三,在第三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时,本案被告,也就是公司股东之配偶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本案,针对以上问题对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进行分析。
  一、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
  (一)离婚纠纷以必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共同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引起法律上:身份关系的变化,即一方成为另一方的配偶,如有子女,作为子女父母的双方有共同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财产关系的变化,即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在财产方面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所以,离婚并不仅仅只是解除婚姻关系,还涉及到与婚姻相关的人身关系、共有财产关系的解除和子女抚养权利的分配。故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共有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均应一并处理。《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一并处理财产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约定夫妻财产为例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通过劳动、继承、赠与、遗赠等方式获得的一切财产,赠与合同、遗赠协议中明确赠与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不同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这种共同关系或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比如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或者基于约定产生,比如合伙。共同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没有份额划分,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才需要确定份额。婚姻关系的解除即为共同共有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离婚纠纷中,伴随婚姻关系解除的还有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此时就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既然夫妻对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遵循《物权法》关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离婚纠纷中可以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根据前文所述,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当一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又同意离婚的情形,当此种情形出现时能否仅对婚姻关系作出裁判而将无法确定的财产部分另案处理呢?
  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另案处理时才能不分割无法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1、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决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性。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了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此时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处于不明状态,如果不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利于财产流转与财产价值功能的发挥。
  2、离婚时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会导致离婚后更难分割,增加处理问题的难度。由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财产快速流转,原本难以确定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更难以确定,并且财产的价值在不同时间节点差别较大,如果离婚时不分割,无疑增加处理难度。
  3、《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只有上述第20条对可以另案处理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只有符合该条的规定,才能另案处理无法查清的财产,否则均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然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决定了可能出现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基于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如果双方都同意另案处理不能确定的财产,可以另案处理该部分财产分割问题。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不属于上述第20条规定之情形,所以不能另案处理股权分割问题,涉讼股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二、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仅讨论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
  (一)股权与夫妻共有股权
  股权又称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享有股权以取得股东资格为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投资者依据出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向公司投资资本,因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指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股权分割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其人合性表现为股东之间基于对对方的资本、经营管理能力、信誉等方面的信任结合在一起通过出资共同组建公司来满足获得财产权益的需求。而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在一定程度上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冲突。第二,从性质上,股权具有财产权益的特性。关于股权的性质,各国公司法的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研讨的过程中,形成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较有影响的观点。“所有权说”、“债权说”及“社员权说”等观点都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 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股权是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人身权的独立民事权利。但不论是哪种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都没有否认股权包含的取得投资收益的权利,也没有否认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益特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在当今社会中并不罕见。此时,夫妻一方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是存在争议的是为夫妻“共有”的股权中是不是仅包含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而不包含基于股权享有的共益性的权益,比如表决权、管理权、提案权等。分清这一点对于分割股权的方式尤为重要。
  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只能是该名义股东一个人,而相应的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部分,当然是分割的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对股权的财产价值可以分割,但是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身份性权利的分割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也有人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而是在婚姻家庭的亲属身份关系之间发生的向特定对象转让的股权变动情形。法律不仅需要保障特定公司的股东间的人合性,更需要考虑特定亲缘身份关系之间发生的财富分割与自由流转,当这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维护伦理及人文主义而优先保障特定亲属关系的价值。 赵旭东教授在其著作中也写到:“在股权转让中,比较公司股东这一具有特殊关系的群体和公司外部不特定的第三人,无论是从利益相关者优先考虑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公司和谐稳定发展的角度,公司法都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然而,特定身份关系之间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对近亲属的股权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因此,《公司法》第72条为一般股权转让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能适用于这种夫妻共有股权因分割而引起的股权变动情形。” 后两种观点都隐含了离婚案件中,分割的是夫妻共有股权的整体,不仅仅只是对财产性权益的分割。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但是支持此观点的理由有所不同,表现在:(1)从股权取得方式上看,通过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非股东配偶一方作为出资财产的共有人,也是公司的出资方,应当享有股东资格。(2)从股权行使方式上看,虽然非股东配偶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不是显名股东,但是由于有法定的特殊人身关系,显名股东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 非显名一方行使股东权利。(3)离婚时因为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代理权没有了存在基础,非股东配偶一方因出资所享有的股东资格却没有丧失基础,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尤其是原本由显名股东一方代为行使的管理、表决等权利应由非显名一方本人来行使。所以,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分割的是股权整体,而且分割的基础不是转让股权(所以就更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以共有财产出资这一行为。有学者认为如果使非股东配偶一方成为股东会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的,其人合性不足以对抗夫妻关系所具有的身份性质。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只规定了夫妻双方就共有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形,并且还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这在实践中会造成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出现无法分割股权进而使整个案件陷入僵局的状态。但根据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1、公司章程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有规定的,依照章程的规定;2、没有规定的,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式双方达成一致的,按照协议分割;3、无法达成一致的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1)实物分割,即分割股权份额;(2)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三、本案之结论
  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首先股权分割问题需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没有另案处理之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股权分割,因金某与吴某就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在没有财务账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向公司调取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无法对股权评估,故不能作价补偿非股东配偶一方,此时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金某享有的50%的股权进行分割,由金某、吴某各享25%的股权份额。第三,作为非显名一方的吴某在持有25%的股权份额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股东,进而可以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朱运德律师联系电话:1892656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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