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判决一对结婚仅1年,共同生活期间仅1个月的张某与袁某准予离婚。
现年29岁的张某(女)与34岁的袁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便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与袁某婚前相处较少,相互了解不够,而袁某婚前已在欧洲某国务工,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即继续出国务工。本来交流甚少的夫妻只能靠上网和电话联系。张某与袁某两“国”分居的状态就这样持续了近一年,在此期间,张某备受煎熬,认为其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作为一名弱女子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关爱和幸福,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的1个月张某觉得袁某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后袁某要求张某寄送个人资料办理出国手续共同出国务工时,张某表示拒绝,并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远在国外的袁某得知情况后向法院从国外邮寄了一份对于婚姻的书面意见,表示分居两“国”对双方都是考验,彼此都受了很大的煎熬,相识一年多的时间夫妻两人朝夕相处的日子屈指可数,对此表示遗憾,若原告张某不愿放弃现在的工作随他来国外务工,执意离婚的话,他也愿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婚前相处较少,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加之分开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交流不多,其后双方为夫妻矛盾的解决未能沟通协商一致,张某拒绝出国与丈夫共同生活,最终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丈夫袁某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如前判决。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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