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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 夫借妻款不用还

时间:2013/7/6|

阅读量:1706|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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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逢春一与被告魏鑫明于1982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1983年7月共同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逢春一与被告魏鑫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打架十多次,被告魏鑫明对原告逢春一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被告魏鑫明经常赌博,曾受到行政处罚,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直至感情破裂,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在原告逢春一与被告魏鑫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74800元,并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逢春一与被告魏鑫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夫妻不和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时间超过十年,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魏鑫明向原告逢春一借款74800元,因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而非夫妻双方对于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只是对这笔钱款使用权的约定而并不涉及所有权,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并没有约定,至少约定不明确,原告逢春一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款是其个人财产,因此,婚内借款不能成立,被告魏鑫明不需偿还该借款,对原告逢春一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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