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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被判离婚

时间:2013/7/15|

阅读量:1049|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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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人1987年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构成事实婚姻。后男子又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诉离,女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获法院支持。近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对该起离婚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许红霞离婚;山林转让款40000元,李建华分得10000元,许红霞分得30000元;李建华给付许红霞精神抚慰金4000元。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许红霞于1987年3月起开始同居生活,未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起,李建华与她人同居生活,后许红霞起诉离婚又于2012年5月申请撤回起诉。现李建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许红霞离婚。经查明,李建华于 2012年2月将其种植的山林转卖他人获得款项40000元。原告李建华提出其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南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建华与许红霞于1987年3月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构成事实婚姻。两人已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李建华将山林转卖后获4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分割时应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根据李建华与第三者同居的实际情况,应依法赔偿许红霞精神抚慰金4000元。据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朱运德律师联系电话:1892656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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