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男女双方均应履行。日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梅某某将座落在竹山县城关镇某地的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余某名下。
余某某与梅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儿子余某。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了协议:儿子余某随梅某某生活,余某某每月支付余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梅某某和余某居住,所有权归余某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原告将离婚前的其他共同财产擅自转移且将房屋出租而不同意将房屋过户余某名下,因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可由男女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余某的监护人,在不损害余某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取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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