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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效力问题

时间:2015/4/22|

阅读量:1047|

来源:朱运德律师

文本标签:

 

来源:山东法院网

作者:董克华 张兴奎 

  【案情】刘某于2010年与仲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刘某、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曾4次为仲某出具保证书或协议书,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反赔偿仲某30 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或约定刘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手则赔偿仲某60万元;或保证刘某今后不再与前妻有任何来往,如有违反,双方资金全部归仲某所有,并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 30 万元)。2013 年,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仲某提出,如果离婚,要求刘某按协议给付损失30万元。

  【分歧】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支持仲某给付损失 30万元的请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多次为仲某出具保证书和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不能证实协议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下,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因刘某违约,故应当支持仲某要求给付30 万元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仲某签订的协议书和刘某书写的保证书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赔偿30万元或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或赔偿金,而是一方为防止对方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种保证书和协议书属于“忠诚协议”的范畴。因其内容以限制对方的离婚自由为目的,侵害了对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仲某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 30 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违背一般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定的涉及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

 

  本案中,仲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符合上述任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因此,离婚自由是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该权利的行使。婚姻当事人看似基于自愿所订立的各种“忠诚协议”、“分手赔偿协议”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限于审查当事人的意愿,还要审查协议内容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

刘某所写的保证或协议中约定的给付30万元或60万元,都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或赔偿,保证或协议的真实用意是用30万元或60万元的给付约束或限制对方离婚权利的行使,因该协议或保证的内容以限制对方的离婚自由为目的,侵害了对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仲某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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