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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后办理房屋抵押 房管局应予办理

时间:2015/5/26|

阅读量:1663|

来源: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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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金琦 王小燕  

    

  “港闸法院支持我诉请的判决生效后,房产登记部门就受理了我的抵押登记申请,并很快完成审查办理登记,现在我已经顺利从银行贷到了款,谢谢你们法院的工作!”122日,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就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回访时,来自案件当事人刘某由衷的感谢如同冬日的暖阳让法官心头一热。

 

  1991年,刘某与本案第三人蔡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举行婚礼并育有一女,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刘某以个人名义在当地购买营业用房一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3月,刘某与蔡某达成协议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女儿由刘某抚养,除一辆摩托车归蔡某所有外,其余一切财产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蔡某一定现金等。后刘某诉至海门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海门法院依据婚姻法规定及双方协议,判决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

 

  201312月,刘某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营业用房的他项权证。房产登记部门认为,该处营业用房系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而刘某提供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判决书等亦没有明确营业用房归属,且蔡某口头表示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认可,且情绪激动并伴有指责刘某的言词。因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对刘某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刘某不服,将作为房产登记部门的授权机关的某市政府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营业用房的抵押登记。

 

  刘某认为,协议已约定除一辆摩托车之外的一切财产归自己所有,营业用房当然包括在内,权属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为自己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则辩称,协议仅笼统约定了财产分配,未列明具体财产清单,营业用房权属不明确且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不予受理的决定合理、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必须是权属明确的,被登记的房屋权利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登记机构有权拒绝登记。这里的权属不明主要是指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之间存在不一致或冲突的情形,且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不一致或冲突的客观存在。原告刘某所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表明,其与蔡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了一致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这也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以营业用房系同居期间购买,蔡某可能是隐形共有人,原告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营业用房归属,蔡某口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可等理由判断营业用房权属不明是一种主观判断,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在以上主观判断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形下,被告所得出的结论背离了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

 

  事实上,第三人蔡某也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就营业用房存在争议的任何证据。而蔡某如果认为抵押登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完全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异议登记程序寻求救济。

 

  据此,港闸区法院认为被告某市政府认定原告刘某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房屋隐形共有人是指只将一方作为权利主体加以登记,而另一方并未登记在权属证明上的共有人,这是房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的产物。”该案承办法官刘海燕介绍说,虽然现实生活中隐形共有人的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夫妻或者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常常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这种现象不是房产登记部门拒绝受理登记申请,怠于行使审查职责的理由。

 

  刘海燕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已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当事人以单方所有申请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供关于房屋属于单方所有的证据材料。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某与第三人蔡某早在2000年就形成了关于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置协议,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并已得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协议中列明一切财产归刘某所有,而房产登记部门以没有明确案涉房屋归属认为权属存在争议是对申请人的一种苛求,更是没有实际根据的主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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